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2024-05-17 21:59

1. 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社会资金综合平衡,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以及中央驻鄂的有预算外收支活动的各级国家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企业,下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各单位”)。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计划、审计、物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各类银行,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对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
  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不改变资金的原使用权和资金性质。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交存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主要包括:
  (一)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按规定在国家预算以外集中的企业、事业收入等;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按规定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各项经营服务性收入,经批准设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以及其他各种杂项收入;
  (三)各级企业主管部门提留使用的各种专项资金;
  (四)全民所有制企业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五)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其他各种收入和专项资金。第六条 凡需增设预算外资金的具体项目,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逐级上报财政部批准。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预算外资金,由拥有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使用(不包括其用于自筹基本建设的资金),财政部门对其收支活动进行统计分析,政策引导。
  除上款规定范围外,其他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都必须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全额交存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存。第八条 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的,其资金来源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查同意后,必须全额存入财政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自筹基建专户。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以上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凡规定有关单项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按系统上解或全额上交至省直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者,不改变其上解或上交方式和比例关系。但是,省有关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必须将所收款项全额交存省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各级留存的部分,必须全额交存同级财政在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第十条 各单位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并归存入单位。第十一条 凡拥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必须依法缴纳税费,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认购各种国家债券的任务。第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划清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界限、范围。凡属预算内的资金,必须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凡属预算外的资金,必须纳入预算外管理。对既不纳入预算内管理,又不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资金,一律按“小金库”处理,没收上交同级财政。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拨付使用第十三条 各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关于预算外资金使用用途的规定,禁止巧立名目挪作他用。第十四条 各单位需使用预算外资金,由单位按季或分月报送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予以拨付。紧急情况下需要用款的,可随报随拨,亦可先拨付后补办手续。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保障各单位合法的用款需要。除对紧急情况下的用款需要随报随拨或先拨后办手续外,单位按季或分月报送的支出计划,必须保证用款单位用款周期之间的相互衔接。
  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用途的用款申请,有权予以否定。第十六条 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款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当由计划部门审批的,应报计划部门审查批准,财政部门据以拨款。第十七条 银行对业经财政部门批准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款项,必须在三日内全额拨付。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禁止以任何理由压汇压票。
  各单位在银行提取现金的,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规定。第四章 其他有关规定第十八条 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的管理,其他内设机构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均不得管理此类资金,亦不准在银行设立帐户。已经管理和在银行开户的,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移交资金管理权和注销银行帐户。
  预算外资金的财务管理,按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2. 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为切实有效地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把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落在实处,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省经济和各项事业快速、稳定、持续发展。根据《办法》第31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全省境内(含中央驻鄂)各级各类下列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不论其预算管理方式如何,均适用本细则。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职能公司、企业下同);
  二、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学会、协会、基金会;
  三、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
  四、国有企业、国有民营企业;
  五、其它有预算外收入的单位等。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单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收取、或是在其经营收入中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项资金。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部门按现行财政体制,纳入地方财政统收统支的各项附加收入和按规定在国家预算以外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收入等。
  (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各项经营服务性收入”包括:“进行工商、税务登记、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部分行政事业单位从事的有偿服务性收入;“经批准设立的各种专项基金”包括各种基金、集资、附加费等;上述以外的预算外资金均为“其它各种杂项收入”。
  (三)各级企业主管部门提留使用的各种专项资金,是指企业主管部门向所属企事业单位提留、集中的各种专项资金,以及收取的各种管理费。
  (四)国有企业单位留用的资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五)上述项目以外的其他收入和专项资金,包括省财政代管的“三电办”集资收入、劳动部门“两项基金”、住房资金、移民经费、邮电集资和教育费附加等。第四条 发挥财政职能,强化预算外资金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是财政部门的重要职能。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过程中,转变观念,健全财政管理职能,在管理措施上强化力度,更新手段;在管理方法上,依据预算外资金不同类型特点结合实际,实行规范化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与计划、审计、物价、银行、税务、工商、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等部门密切配合。并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共同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各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机构要认真执行预算外资金的各项政策、法规,对本单位内设机构财务实行统一领导,管好用好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第五条 对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全额缴存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其支出由财政部门核拨,单位按规定范围使用。第六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不得改变其资金的使用权和资金性质。对于单位各项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第七条 各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中央和省在汉的单位,由省财政厅统一管理,中央和省在各地单位,由当地财政统一管理。第八条 国有企业预算外资金管理与监督,对于国有企业预算外资金实行宏观管理,统计分析,政策引导,可不纳入财政专户储存。对于企业(集团)内部单位(如:机关、学校、医院)收取预算外资金(非经营收入)时,除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外,非经营收入形成的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第九条 省以下地方政府和部门原则不得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确需增设预算外资金具体项目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逐级上报财政部门批准。重大项目报经省政府审批。第十条 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按如下办法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一、对事业性收费和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实行全额专户储存。
  二、对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独立核算单位,其经营服务性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后储存。
  三、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由其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储存。
  四、独立核算(二、三级)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与储存,由其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协调确定。

3. 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统筹运用预算内外财力,有效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授权或委托的机构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非代行政府职能,通过市场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的自有资金。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预算外资金收入应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规定;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关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对预算外资金实施管理和监督;会同各有关部门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组织管理财政专户,审核、汇总、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各级有关部门要与财政部门共同配合,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第六条 凡涉及征税的预算外资金项目,应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对不征税的项目,应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财政部门有关票据管理的规定执行。第二章 收入管理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范围包括: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包括资金、附加,下同)和通过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
  (二)依照国家和省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或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依照国务院和财政部门审批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名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机构通过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机构收取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五)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统筹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主要包括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向个人筹集的乡统筹费等;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和财政专户利息等。第八条 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自行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二)设立政府性基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收取管理费和其他资金,应报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批准;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资金的设立及其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单位,必须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注册登记的项目、收取标准变更的,应重新登记或注销。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委托银行代收或由财政部门统一收取。对于预算外资金收入较零散的个别单位,可由财政部门委托其代收。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银行开设统一的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私分、挪用或者拖欠。
  对于经费完全来源于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核定一定数额的周转金。第十二条 由财政部门委托征收预算外资金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开设一个收入过渡帐户,该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上解财政专户款项,不得发生其他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
  各单位应按财政部门规定把收入过渡帐户的预算外收入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逾期或未足额上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从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财政专户经办银行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外资金的收纳,并根据财政部门签发的拨款凭证拨转用款单位帐户。

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4. 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的综合平衡,更好地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44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地、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和行政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自行提取、自行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预算外资金;
  (二)事业、行政单位自收自支的不纳入预算的资金;
  (三)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项基金;
  (四)全民所有制预算外企业收入的资金;
  (五)其它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各种收入的资金。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平调,不改变资金所有权;
  (二)来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三)使用要符合各专项资金规定的用途;
  (四)严格控制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提高工资、福利开支标准;
  (五)先存后用,专款专用,量入为出,自求平衡,讲求经济效益。第五条 事业、行政单位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采取由财政部门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方式。
  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采取计划管理,政策引导的方式。但本办法实施前已对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采取了财政专户储存效果好的,可继续实行。第六条 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主要是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手续费、留成收入、劳动保险统筹金等。具体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决定,报省财政厅备案(省直单位的项目,由省财政厅决定)。
  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各部门、各单位要按规定及时将收入金额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经营性收入,可按减除成本、费用后的余额存入)。并按收入项目和开支用途,编报年度和季度分月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不准用于开办金融机构、开发公司,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有关专业银行分别开设计息和不计息的财政专户。对财政专户储存的资金,原来银行有计息的,计付利息;原来没有利息的,不计息。这部分资金和利息,仍属原交款的部门或单位。
  存入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开支,按财政部门审定的用款计划,由经办银行在存款中监督拨付(临时性的合理开支,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也应拨给)。
  对拖延或不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以及不依时将属于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存入财政专户的单位,由财政部门通过银行控制其预算外资金存款,停止支付,并将其应存入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划入财政专户。
  为了管好用活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的沉淀款,在不平调,不影响原交款单位合理安排使用的前提下,可在单位之间融通。第八条 凡是用于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都要编制基本建设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报同级计委审批,纳入国家下达给地方和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
  实行专户储存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用于自筹基建的,按规定程序审批后,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计划,在部门或单位存入的资金中拨到其开户建设银行监督使用。
  用于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要在建设银行存足半年以后方能使用。第九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掌握的基本折旧基金,由企业和主管部门在银行专户储存,用于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于基本建设。某些项目因技术改造需要与基本建设结合进行的,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编制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银行,可将两种资金结合使用。财政部门和银行据以加强监督,协助管好用好折旧基金,提高使用效果。第十条 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工资增长基金,必须按照财政、劳动人事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核定的比例提取(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应在此比例以内),坚持先提后用的原则,并按规定缴纳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不得用发展生产和发展事业的预算外资金发放资金、实物和补贴。

5.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要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下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由财政部门建立统一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四条   部门和单位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时,应按隶属关系使用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      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社会保障基金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二章   管   理   体   制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依照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按预算外资金的用途分类进行核算。      第七条   财政部负责管理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上均含直属单位,下同)和企业主管部门(集团)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审批。      第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主管部门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审批。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预算级次对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的财政专户,建立健全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管理监督。      第十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所在地的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来源、上缴中央财政专户、使用范围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制度;政府性基金按国务院规定统一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第三章   资   金   来   源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包括以下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和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主管部门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机构(含各级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是指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资金。主要乡包括(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向个人筹集的乡统筹费等。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住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由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财务部门集中管理,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缴付,不得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第四章   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用于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财政专户分为中央财政专户和地方财政专户,分别办理中央和地方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收入过渡帐户中的资金足额上缴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部门和单位的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只能在一家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八条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基金、收费,以及通过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结余可结转财政专户下年专项使用。      财政专户中的其他预算外资金结余,经同级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建立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完善预算外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部门和单位提出用款申请后,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及时核拨资金,保证其正常用款。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合理使用,并将预算外资金的各项支出用途在有关财务报表中反映说明。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要专款专用,财政部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用于经费支出方面的预算外资金,使用范围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超出使用范围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用于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安排基本建设投资,要先经财政部门审查其资金来源,然后按国家规定程序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分期拨付资金。      第二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制商品,要报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预算外资金,部门和单位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分期拨付资金。      第二十六条   乡(镇)自筹和统筹资金在使用时,要按规定专款专用,经乡(镇)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按计划从财政专户核拨。      第二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作部门和单位“小金库”或公款私存,更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以及投资入股等违法乱纪活动。第六章   收支计划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管理制度,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合理调控资金使用方向,统筹运用好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提高财政性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要单独编列。支出计划应以收入计划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等作法。      第三十条   基层单位根据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和支出需要,按财政部门规定时间编制下年度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送主管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根据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内资金和其他资金的安排,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主管部门上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批。审批后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作为年度预算外资金缴拨和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审批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后,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等,需要对收支计划进行修订时,须报财政部门批准。第七章   决   算      第三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由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会计决算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的会计决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要审批本级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予以调整。      第三十七条   中央级部门和单位的年度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由中央各主管部门汇总编制并报财政部审批。各级地方财政部门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逐级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备案。全国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由财政部负责汇总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汇总编制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时,要附有详细说明,正确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结果,认真总结分析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的经验和问题,并提出需要改进的措施。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与监督,完善本部门和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使用和帐户管理等方面的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计划(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执行有关部门提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认真检查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计划(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根据国家政策和具体管理的要求,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二)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      (三)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四)不按规定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五)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      (六)基本建设投资、购置专控商品等不符合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      (七)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八)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      (九)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现第四十三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罚。      (一)属于第一、二款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二)属于第三、四、五款的,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三)属于第六、七、八款的,要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同时给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四)属于第九款的,要对单位财务人员及领导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   本信息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发文单位有关文件为准。因使用本信息而造成不良后果的,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6. 预算外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搞好财政信贷资金综合平衡,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根据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不纳入国家预算,由各地方、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自收自支的财政资金。预算外资金包括:
(一) 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和集中的各项资金。
(二) 事业和行政单位管理的不纳入预算的资金。
(三) 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项资金。
(四) 地方和中央主管部门所属的不纳入预算的企业收入。
  具体项目如附表(略)。第三条 对未经国务院、财政部批准、由各地自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项目,要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凡是应纳入预算的企业利润、事业收入等都要纳入预算,不得留在预算外自收自支;乱行摊派的收入,要取缔;不符合规定的收费要纠正。经过清理整顿后,确需保留的项目,要按规定向财政部补报批准手续。第四条 今后各地必须增设的预算外资金项目,一律报经国务院或授权单位批准。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均无权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预算外资金的收费标准、留成比例、开支范围和标准,必须按现行的财政、财务制度规定执行。第五条 在现行政策不变的前提下,预算外资金的使用,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仍由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自行安排。原则上,不得以任何名义抽调预算外资金。第六条 各项预算外资金,一般都有指定用途,要切实保证规定用途的资金需要。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投资,不得用于增加人员机构和提高工资、福利开支标准,不得挪作他用。第七条 用预算外资金安排基本建设的,要严格控制,要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查资金来源是否正当。经批准纳入计划的基本建设,资金要存入建设银行,并按规定进行监督拨款。第八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的预决算和财务会计核算等管理制度。
  县、市各主管部门应将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作为单位预算、决算和企业财务计划、决算的组成部分,单独编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由其汇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对省级各部门和各县、市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要进行审核,并汇编省、市、自治区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作为地方预算、决算的附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送财政部备案。
  国务院各主管部对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应作为部门预算和企业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的附件,汇编报送财政部。
  财政部将全国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汇编后,报送国务院审核。
  各项预算外资金,要单独设帐核算,做好记帐、核算、报帐工作。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应在每年七月份向财政部报送上半年预算外资金执行情况。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审核,协助主管部门帮助单位把资金安排使用好。要控制基本建设,引导预算外资金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和国家急需的建设项目, 提高资金效果。 要经常掌握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反映。 要深入单位检查收入是否正当, 支出是否合理,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转移资金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是综合财政信贷计划的组成部分。各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各级综合财政信贷计划,进行综合平衡。第十一条 管好、用好预算外资金是财政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立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负责汇编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加强制度建设以及政策调查研究工作,逐步把预算外资金管理起来。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拟定,报财政部备案。

7. 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有效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政府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派驻本行政区域内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者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第四条 省财政部门是全省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本级预算外资金建立统一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物价、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预算外资金,严格支出管理。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按照预算级次进行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预算外资金使用中应对少数民族地区予以照顾。第二章 收入管理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含专项资金和附加收入,不同);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和下级集中的资金;
  (四)其他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收入等。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设立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未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应严格控制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省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
  (二)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和下级集中资金,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执行。第八条 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收取、提取、募集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越权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减免应收的预算外资金。
  财政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收入,不得将预算外收入作为预算内收入。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取得预算外资金,必须使用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未使用国家和省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票据收取的,缴费单位的财务机构不得报销,缴费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付。
  本省票据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银行开设统一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并根据预算外资金不同的来源和用途,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部门和单位取得的预算外资金必须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不得公款私存、设置帐外帐。第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帐户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开设,该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款项,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未经财政部门审批,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银行申请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帐户。
  经批准设立收入汇缴专用帐户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预算与资金收入按规定时间足额缴入财政专户。逾期或者未足额缴入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从部门和单位收入汇缴专用帐户中直接划转财政专户。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挪用预算外资金。

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8. 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优化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服务,保障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顺利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组织实施、服务保障、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省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并达到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投资规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建设项目。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重点保障、联动推进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采取措施支持和保障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工作。省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省重点建设项目办公室承担具体日常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相关工作。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竣工验收和财务管理等法律法规和制度;2.负责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与管理、施工以及其他管理工作;3.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交通运输、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参建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4.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督促落实各环节质量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与参建单位承担工程质量终身责任;5.应当依法履行的其他义务。法律依据:《湖南省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项目建设单位的申报情况,每年对本部门、本地区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筛选,于当年10月31日前向省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主管部门报送本部门、本地区下年度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议名单和申报材料。中央在湘企业和省属企业对本单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主管部门申报。